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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利用柜员机出错取出17.5万元被判无期徒刑,有律师认为
“恶意取款不该判无期”
日期:[ 2007年12月18日 ] 版次:[ AA15 ] 版名:[ 城事 ] 稿源:[南方都市报]

  本报讯 (记者 周皓 林劲松)2006年4月21日22时,许霆同郭安山两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一网点用ATM提款时,发现银行系统升级出错,取1000元卡里才扣一元,因此两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晚23时30分止许霆共提取现金17.5万元,之后携款潜逃。

  事发后,郭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而许在潜逃一年之后被抓,并于日前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书一出,便引起多方争论,法院量刑是否过重?

  昨日,前广州市人大代表、广州市大同律师事务所朱永平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种民事侵权,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更不应该被判处无期徒刑。

  构成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当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时即产生恶意占有银行存款的故意。并分171次恶意提款17万多元而且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他没有犯罪,只是民事侵权

  前广州市人大代表、广州市大同律师事务所朱永平律师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更不应该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但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这些构成要件。

  第一,当事人许霆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银行系统出现故障,并不是当事人造成的,银行系统出现故障导致许霆卡上的金额增多,过错在银行方。在这里,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

  第二,当事人没有采用秘密的方式获取财物。他持银行卡在银行柜员机里取钱,这种方式是合法的,是符合银行与客户间的合同协议。他的身份信息对银行来说,也是公开的,所以不是秘密窃取。

  总之,许霆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侵权。银行可以按照不当得利,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讨解决,要求返还。

  在这个案件中,值得我们反思的是,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银行为什么可以动用警力,动用公共权力,来快速追回损失甚至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通过这种公权,来保护他们的过错。似乎他们在这个事件中没有一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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