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辩论焦点集中于许霆的行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等方面。这与一审时的庭审交锋类似。
辩护人:不当得利
取款需互动所以并非窃取
许霆的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我们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和“秘密窃取”的特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行为:
1.从行为上看,许霆没有从物理空间或者从虚拟空间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去取钱;
2.本案中被告人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银行自己机器的故障并不影响行为的公开性,只是影响了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公诉人的意见对秘密窃取作了扩张的解释。关于银行是否知道许霆的取款行为,许霆始终都认为银行知道,没有秘密性,而银行当时不知道是银行自己造成的,不能把这个责任归咎于许霆。
3.被告人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的行为属于一种无效的交易行为,刑法保护的是财产本身,而不是保护无效交易所产生的后果。许霆是通过无效交易取得了17.5万元,是一个交易的结果,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许霆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行为。
4.盗窃行为的实施是单方面的,而本案中许霆的每笔取款行为始终都是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如果没有柜员机的配合,许霆不可能取到钱。
公诉人:盗窃罪
能查到身份不影响取款秘密性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遭到公诉人的反驳:
1.关于许霆没有进入金融机构的物理空间和没有进入虚拟空间这点,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不管手段如何,是否进入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
2.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需要一个复杂过程。此外,银行可通过资料查实被告人身份,这与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秘密性没有必然的密切联系。因此,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3.关于辩护人认为许霆与银行形成了互动,是双方行为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许霆的盗窃行为并不是针对自动柜员机,而是针对银行,因此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
4.关于不当得利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银行在发卡时,向许霆发出的意思表示是借记卡必须在卡内的金额限度以内交易。ATM出现故障后,银行并没有做出新的意思表示,并没允许许霆超金额取款,这时柜员机已不能代表银行。因此许霆取款的行为不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采写:本报记者 周皓 周文峰(除署名外)
摄影:本报记者 刘可(除署名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