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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来论]谁来盯紧“电子眼”
日期:[2008年11月24日]  版次:[AA02]  版名:[社论]  稿源:[南方都市报]   网友评论:
 

  11月22日起至12月5日,公安部针对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此次修改明确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不过,我们仍然注意到,公安部对于“电子眼”的规范更多体现在使用上和技术层面上,但对于“电子眼”设置的批准和使用的监督却提之甚少。然而,“电子眼”的问题不仅在于“电子眼”拍摄的准确性、合理性会发生争议,同时对于“电子眼”本身的设置合理性以及可能造成隐私权的侵犯,公众同样存在担心。例如,今年5月媒体就披露,在深圳罗湖雅园立交桥旁一个路面摄像头(“电子眼”),白天监控路面交通,到了每天午夜零点后,就转过来透过设“防”不严的窗户拍摄卧室或浴室内女人洗澡、男女脱衣等居民隐私。更可怕的是,还把窥探到的隐私公布在了网上。

  因此,有关“电子眼”的问题,绝不仅仅是公开“电子眼”的位置那么简单,对于“电子眼”是否要设置和设置在什么地方也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因为,在某些地方是否要设置“电子眼”,不仅关系到防范交通违规违法的问题,也可能涉及到侵犯公众隐私权的问题,因此,这些问题都应当由公众来参与,进行讨论或者听证,但从《规定》修改稿来看,这一设置权仍然是由公安部门一家主导,并不需要公众参与讨论也不需要司法批准。虽然《规定》修改稿称,电子眼设置地点“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但是否科学、规范、合理,是由公安部门自己说了算,这并不合理。公开“电子眼”的位置仅仅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而公众有权参与“电子眼”设置和设置地点的决策,才能满足公众的“参与权、监督权、表达权”。此外,在《规定》修改稿中还应规定使用“电子眼”的执法者不得违法使用“电子眼”,不得擅自披露在监控中获取的公民隐私,监控录像在规定时间必须销毁,等等。□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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