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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缩水拷问职业良知
日期:[ 2008年5月29日 ] 版次:[ SA34 ] 版名:[ 深圳新闻 时评 ] 稿源:[南方都市报] 网友评论:

  梅林议村

  深圳宝安区沙井新二怡全实业制品厂的72名员工聘请律师向工厂索要400多万元加班费,经劳动仲裁获赔近200万元。因厂方不服裁决结果,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据媒体报道,在其中68名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律师与3名员工代表在法庭上与厂方进行调解,把原来近200万元的赔偿金额调解成40万元(见昨日本报A46版及今日本报A51版)。

  从现有的报道来看,该案主要涉及的是民事纠纷中的诉讼代表人与委托代理的两个权限问题。之所以出现“1律师+3代表=160万加班费”的现象,在笔者看来,该案的处理过程中不仅极有可能存在有违法律规定与职业道德的问题,而且也再一次拷问整个法律人共同体的职业良知。

  首先是关于诉讼代表人及其权限的问题。因为在共同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过多,无法全部参加诉讼,便不得不推选代表,由其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因此而产生的法律结果也对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效。但该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却直接影响这个严重缩水的赔偿额度对其他当事人的效力。

  其一,该案的3名诉讼代表似乎并不具有代表人资格。因为在当事人推出不同省籍的3名员工代表之后,本案代理律师丘红海“不要后面两名代表”,而将3名代表悉数改为江西籍。便应当依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60条之规定,视为其他当事人不同意此项更改。如果代理律师采取欺骗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实现代表人更改,亦应视为代表无效。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否则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对代表人本人及对方当事人有效。而本案中将200多万诉讼请求擅自和解为40万,明显未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也应视为该和解效力只及于那三位失踪的所谓代表。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更遑论不知情)的和解,随时可以要求撤销。

  还有一个更大的问题便是委托律师的代理权限。该案代理律师丘红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而且是全权代理”。《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而该案律师虽然自称为全权代理(表面上符合特别授权的范围),但并不必然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最高院的《民诉意见》第69条明确规定,委托授权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有关部门应该审查该案的代理合同是否明确载明具体授权范围。而从该案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所采取的支支吾吾的态度来看,笔者严重怀疑在该案的诉讼代理过程中,该律师存在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的弱点而签订授权合同的嫌疑,如果查证属实将直接影响其执业生涯。

  讼师还是讼棍,这是从中国古代便开始的法律人的高下之辩。一件诉讼请求缩水80%的农民工索薪案,在代理律师支支吾吾、诉讼代表人不知去向的境况下,其中暗含的猫腻几近路人皆知。虽然新修订的《律师法》明确了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律地位,但如何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服务,如何不为了个人利益而欺瞒当事人甚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更遑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都将是考验律师执业群体的最现实问题!

  □萧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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